近来青岛出现了38元一只天价虾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关注,那么天价虾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呢?下面是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从经济角度分析天价虾出现的原因,一起来看看。
从经济角度分析天价虾出现的原因
主要原因是相关管理部门监管失职。对于其经营行为不当行为,物价部门、工商部门、消费者协会都有管理责任。如果有使用暴力等违法行为,公安部门也有执法责任。
事件的出现,绝非偶然的,事件固然发生在国庆放假期间,但管理和执法不应当放假,对于违法违规、扰乱市场等行为,随时都有处置管理的责任,相关管理处置要随时跟上。
青岛“天价虾”事件,并非个别事件,从后面网络反映的信息来看,天价事件不只有这一件,也不只在青岛有。出现天价事件,我认为除了相关管理部门、执法部门失职外,还有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相关部门、执法部门对于市场、对于市场经济有错误认识问题。也许,管理部门、执法部门认为,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价格应当由市场决定,因此老板就有定价权,政府及相关机构不能干涉,不然就是破坏市场经济。
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市场、市场经济进行深入的学习、认识和理解。在这里,我也不妨跟着进行一次再学习、再认识、再理解、再探讨。具体到青岛“天价虾”事件,是不是市场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应该不应该处理?
市场经济固然是指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完全由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所引导,而不是像计划经济一般由国家所引导。但要注意的是,市场经济绝对不是单方面的行为,也绝不是单边经济。市场经济首先是一种交易行为,价格应当由市场当事各方共同确定。
要理解市场,首先要理解市场的组成要素。市场是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交易场所、商品或服务、购买者或消费者四个要素组成,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一般由卖者与买者双方协定,不能强买强卖,双方达不成一致,交易就无法实现,市场交易就无法完成。因此,市场上的价格并非只由卖者一方决定,而是需要买卖双方认可才能完成市场行为。特别是在大宗交易,在合同经济中,双方对于价格的协商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价格谈不拢,合同无法签订,交易无法继续。
具体到青岛天价虾事件来说,在事先,游客询问过价格,老板说的是38元一份,结账时老板按照38元一只结算。双方就此产生了交易纠纷,证明这个价格双方是没有达成一致,老板强行要游客买单,就是强制协迫行为,违反市场经济原理。而且在事先,老板也明明说的是38元一份,这说明老板还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没有接受,并马上报警。这样一种不被双方接受的价格,本身就说明这个价格不是市场行为,而是一种强制行为,是单方行为,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应当受到处理和处罚。
真正的市场行为,是买卖双方都接受的行为。真正的市场行为,遵行公平、合法、诚信、自愿互利等原则,那种认为在市场上可以由一方决定、控制的行为,并非市场行为。如果认为“天价虾”是市场行为而不予管理处置,刚好说明这是对市场、对市场经济的错误认识。在真正的市场经济规则下,“天价虾”老板的生意肯定是做不下去了。
虽然明确“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是以为的党中央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展实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历史经验作出的重大理论创新。但同时,指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不是起全部作用”。正如上面说的,市场绝非单方行为,而是市场要素之间的共同行为,是交易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的结果。同时,市场经济还是法治经济,必须遵守相关法规,在我们国家没有任何行为可以脱离法律的约束,随意地进行,任何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当然也包括市场买卖行为。
天价虾背后的法律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假如“虾主”构成犯罪,应为何罪
法律人认为“虾主”是犯罪的观点主要有三:
1.强迫交易罪
此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一)强买强卖商品的……;“虾主”属于市场交易的主体;从行为来说,“虾主”存在着威胁行为,结果为食客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缴纳昂贵的费用。由于多次存在强迫行为,所以,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笔者认为,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包括对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如果是利诱、欺诈行为,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此案中,“虾主”只是拿起棍子口头的威胁,并且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协商”交钱,不构成威胁、暴力的程度,故不应该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2.敲诈勒索罪
刑法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虾主”以威胁暴力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食客索要明显超过商品价格的公私财物,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虽然“虾主”拿起棍子,具有暴力威胁性,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手段,但这种手段是在商品交易中通过掩盖事实欺诈之后没有得逞的前提下实施的,不存在强索行为的性质,食客交钱也是警察蜀黍的调解功劳的结果,故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有失偏颇。
3.诈骗罪
笔者倾向于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诈骗罪的关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虾主”采用隐藏的手段或利用食客易马虎的现象,可以证明“虾主”是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同时,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来看,“虾主”采用了隐瞒欺骗的方式,“虾主”通过对菜单的格式做手脚,在菜单下面不显眼的位置且在主食一栏的下面写上“以上海鲜按个计价”,明显具有欺诈和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这种欺诈使食客产生错误认识而被迫支付财物。基于“错误认知论”是当前判断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理论依据,显然,食客是通过技术隐瞒真相。从诈骗的量刑标准来看,根据《最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最低标准为3000元(道歉:上篇文章写成了2000元,特此改正),两食客被欺诈的财物减去76元的两份价格,已经达到两千多。害怕或担心、或为了旅游、或感到地域保护、或知道警方存在着不作为现象等原因,而没有投诉或寻求官方帮助的,一定不在少数,虽然我们不能主观推定次数和数额,但警方完全应该具有“犯罪”意识而调查。最终达到诈骗罪的量刑标准——3000元——是完全可能的。食客的付钱行为是在警察的调解下交付的,没有被迫只有自愿。虽然这种自愿源自于对青岛公安、物价部门的无奈和实现旅游目的自愿,也是源自于自己错误认识无奈的自愿。可见,威胁行为并不改变“虾主”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虾主”为什么瞎的原因多维度分析
第一,执法部门缺乏法的意识和执法能力。
有句老古语说“上梁不正下梁歪”,“不正”包括“上梁”的坏和“上梁”的懒。如果把这句话用来分析青岛警方的话,“坏”这两年在习总的领导之下,已经被整的差不多了;但“歪”中的懒还是普遍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24号)规定,公安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懒”也是违法行为,不然怎么会赔偿呢?“让子弹飞一会儿”让作为全国文明城市的青岛形象千疮百孔,这是青岛知道的不作为的一个方面的痛,但背后隐含着的是全国的“疮”。“破窗子理论”对社会来说是耳熟能详的心理学中的理论,其意味着社会的效法和从众心理。“既你如此,吾亦如此”,长此以往,法非法、德非德,必将国之不国。君不知“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吗?君不知“河溃蚁孔端,山坏由猿穴”吗?当然,不知道是不可能的,只是得过且过而已。不仅青岛公安系统,全国执法部门普遍存在。
更为可笑的是,为了弥补千疮百孔的形象,为了显示打击“诈骗”的决心,青岛部门开始联合执法了,上来就来了一个9万元的“天文数字”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我不知道是否听证了?不知道这些人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没有?我担心没有听证又会违反法定程序,搞了个二次违法。停职、整顿俺就不说了,想提就提、想停就停(这是不是也是缺乏法的意识的表现呢?)。
第二,公安部门部门缺乏“罪”的意识。
公安机关的首要职能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罪”的意识是决定公安系统的人员是否能够成为一个合格的打击犯罪的执法者。“罪”意识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对象的认知能力,当然,包括对自己行为是否犯罪的认知。首先,要对自己行为是否“犯罪”有清醒的认知。这决定于公安人员的本身业务素质,特别是法律知识以及这种法律知识转化为法治能力的程度。青岛公安机关明显缺乏“罪”的意识,“不归我们管”是不想管还是缺乏执法意识?笔者认为,后者尤甚。明显的具有“敲诈勒索”和“欺骗”竟然一句“不归我们管”,还在那里进行调解,“I 服了U”!这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说的好听点叫“懒政”。其次,对社会行为的“罪”的判断认知能力。青岛公安机关在处理“虾主”的行为中,明显透露出中国公安系统的一大弊端,即不仅缺乏法律知识,更缺乏法治意识。长期以来只有“报案”才会被动处理的方式很明显地暴露出问题所在。处理这样的问题,有待于政府对执法者的选择标准的提高和对执法者法律水平提高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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