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的检验机构:
第六十一条(食品检验机构的一般要求)承担食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认可。
第六十二条(国家食品检验机构)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可以确定国家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检验研究和食品检验争议的裁决工作。
第六十三条(地方食品检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食品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检验争议的复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和精简的原则,可以设立食品检验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他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检验任务。
第六十四条(其他食品检验机构)国家鼓励中介检验机构或者院校、科研机构提供食品检验务。
第六十五条(检验活动的一般要求)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统一的食品标准,保证检验活动的公正、高效。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承担食品检验争议裁决或者复检的机构不得承担日常检验工作。承担日常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的认证活动。
第六十六条(复检和裁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原检验机构或者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国家食品检验机构提出裁决请求。国家食品检验机构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