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输医疗废物,或用垃圾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4)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不设置监控系统,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
4.医疗机构或处置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一般情况由卫生或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1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处10000-30000元罚款。若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暂扣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
(1)运送中丢弃或在非贮存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其混入生活垃圾的;
(2)不执行“转移联单”制度的;
(3)交给无经营资格者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4)处置过程和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标准与规范要求的;
(5)对传染病病人排泄物的垃圾不消毒,或虽消毒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
(6)传染病病人生活垃圾管理、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5.医疗机构或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若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或不及时报告卫生或环保部门的,一般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30000元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暂扣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6.医疗机构或处置单位阻碍或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一般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7.农村医疗机构不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一般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5000元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暂扣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8.其他---(与医疗机构无关)。
(二)民事责任
《条例》规定,医疗单位、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违法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条例》规定,卫生行政或环保部门不作为的,医疗机构或处置单位违反规定的,其违法行为引起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