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的权利: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七章 保障措施
1.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5.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7.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9.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10.对被决定隔离的人员,政府应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发薪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