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罚则
(一)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1.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上级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1)接到医疗机构的事故报告不及时组织调查;
2)对重大事故不审查。不移送上级;
3)应进行事故鉴定而不移交医学会鉴定;
4)对发生的事故及对医疗机构和人员处理结果不上报:;
5)对医疗事故鉴定书不审核的。
2.卫生行政人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予以降级。撤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1.医疗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1)不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和风险的;
2)拒绝患方复印资料的;
3)不按时补记抢救病历的;
4)不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和实物的;
5)不按规定要求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的;
6)不设质量控制机构和配备人员的;
7)不制定事故预防方案的;
8)不按时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9)不按规定上报医疗事故的;
10)不按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2.医疗机构等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1)无正当理由拒绝尸检的;
2)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3.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视情节予以警告;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三)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行政处分。责令停止6---12个月执业活动。吊销医师证书;
2)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本《条例》在罚则中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民事责任反而未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