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医师资格考试管理秩序,保证考试的顺利实施,保障参加考试的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遵循以法治考、从严治考的原则,对违反医师资格考试纪律的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点所在地的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的违纪处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师资格考试实践技能考试的违纪处理。第二章 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和处理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分为:(一) 警告;(二) 终止考试;(三) 通报批评;(四) 取消单元考试成绩;(五) 取消当年考试成绩;(六) 取消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七) 考场或考点考试成绩无效;(八) 取消考点承办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五)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经劝阻和警告两次以上仍不改正者,给予终止考试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