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诉称,2008年1月其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08年7月,被告将原告调任血液肿瘤科护士,从事“癌症患者的放疗、化疗药物的配置”工作,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不予理会。在工作中,被告仅为原告提供简单的手套和口罩作防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置人体防护服、防护面罩、更换过滤器、安装室内通风设备,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在这样的环境中坚持工作。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2条、54条之规定和聘任合同,未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未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011年6月,原告诉至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7月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为原告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健康的工作条件和防护措施;为原告提供岗位专业知识培训;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