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给聘任制护士上保险护士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郑 健
聘任制护士享有保险有法可依
在我国医疗机构的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各医疗机构出现了许多聘任制护士,即我们常说的合同制护士。他们的出现能够有效缓解医疗机构护士编制严重缺编的现象,能够有效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因此护士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过渡是医疗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大势所趋。
但一些医疗机构认为聘任制护士属于编制外人员,在待遇方面与编内护士不一致。目前,医疗机构中聘任制护士的待遇存在着“同工不同酬、未足额缴
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已经对聘任制护士的归属感、认同感产生了一定影响。聘任制护士虽然不具备事业编制,但与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聘任制护士属于劳动
者,医疗机构属于用人单位,护士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护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
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
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
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即将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护士依法享有的保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在的医院如果只缴纳了上述保险中的部分保险,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护士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
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
法处理。”
因此,护士遇到上述情况,可以先与医院进行调解,向医院讲明护士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及医院承担的法律责任,争取与医院协商解决此问题。如
果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投诉;也可以向医院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仲裁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劳动争议诉讼。
笔者在此强调,聘任制护士虽然不具备事业编制,但同样是经过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执业护士,她们与编内护士从事的是同样的工作,也应当
与编内护士享受同样的待遇,医疗机构不应对其有所歧视。聘任制护士与医疗机构存在着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受到《护士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聘任制护士的保险待遇受到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如果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许多部门都在关注实现聘任制护士同工同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希望广大医疗机构在今后的工作中也对此问题予以重视,这对提高护士工作积极性、创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