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投诉的热点之一。由于精神病人行为责任能力有不同程度的丧失,精神科医疗纠纷又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医护人员在提供健康服务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病人权利,保障病人安全,又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就精神科护理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1、关于意外事件:由于受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支配,精神病人自杀、自伤、外走、冲动伤人毁物等意外事件时有发生,意外事件的防范是精神科护理的重要内容。大多数精神病医院的班次安排都设有巡回班,专门负责病人的安全管理与观察。尽管如此,精神科意外事件还是防不胜防,此问题一旦发生,极易引起医疗纠纷,近年因意外事件而使精神病医院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情况屡有所闻。因其依据不同,定性不一,处理结果也有很大差异。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少当事人以精神病医院是住院患者的监护人为由,要求对意外事件担负赔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精神病院不是也不可能是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精神病医院与病人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医疗合同关系,无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因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为其亲属,同时又不存在监护权的移交问题。
虽然巡回护士承担着维护病安全、预防意外事件的责任,但大多数情况下,精神病人的自发性逃跑、自杀、自残等行为,并非由于医护人员过失直接造成,而是由于病情变化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后果,属于病理现象。例如:患者一向病情稳定,表现安静,未暴露消极自杀及外走企图,由于受突发幻觉、妄想的支配或因某种离奇思维而发生自杀、自伤或冲动行为,如一病人听到有人告诉她,如果她死了,她的家人就会得到好处,因此突然自杀,经及时抢救自杀未遂。也有严重抑郁患者为了逃脱医护人员的严密监护,达到自杀的目的,隐瞒病情,假装好转,然后趁工作人员不备,伺机自杀。这里工作人员是否坚守岗位、尽职尽职是事件定性的关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的认定主要依据2点要件:(1)存在医疗、护理过失。(2)死亡、残废等不良后果由过失直接造成。因此,只要工作人员恪尽职守,执业行为中不存在过失,所发生的意外事件不应属于医疗事故。但如护士确有失职,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2、护理文书与手续:医疗、护理文书是证明客观法律事实的直接证据。工作中要认真做好一切记录,绝不可因工作繁忙或其他原因而简化手续。某县精神病医院曾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一病人父亲接儿子出院,因未带现金只领走病人,未办手续。因家途中,病人肇事被人追赶,不幸附崖身亡。事发后,病人家属起诉医院,称病人住院期间发生死亡,因院方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病人由家属领走,法院判院方败诉并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得到这样的判决结果,院方虽然冤枉,但工作中随意简化手续的教训确实值得记取。目前,大多数精神病医院在办理出院、假出院时只是按照医疗护理文书中的规定进行记录并结算费用。依笔者之见,正如各班护理人员对病人进行交接一样,假出院、出院时家属领走病人应办理一定交接手续,也可与出院指导一并签字,证明工作人员已将注意事项讲明并将病人交给家属。
3、护理人员自身安全与防护:作为精神科护理工作的主体,护理人员的自身安全十分重要。某市精神病医院曾发生一起夜班护士为病人注射时病人趁机用针头将护士眼情刺瞎的事件。有的护士受病人暴力攻击而致重伤、重残甚至死亡。无私奉献、维护病人健康和安全是精神科护士的天职,“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是精神科医护人员的基本医德规范之一。如果工作人员受伤轻微,或者病人对女工作人员出现一般性调戏行为时,除对病人进行教育规劝外,一般不应深究。但是假如病人了现严重伤害行为或对女工作人员进行强暴,对此就可进行正当防卫。只是应注意避免防卫过当。在发生严重危害事件时,如因病人冲动攻击行为致工作人员重伤、致死等,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约束病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鉴定。
工作中,还会遇到个别病人虽病情得到控制,自知力恢复,但认为“精神病人打人不犯法”而有恃无恐,对自己的行为不加约束。对此类病人,护理人员应向病人讲解法律知识,让他们懂得,是否具备行为责任能力,是要根据所患疾病的种类、事件发生的动机、病人当时的意识状态等进行司法精神鉴定,并非所有患精神疾病的人都可逃避法律的制裁。
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医患纠纷诉诸于法律。在这种形势下,护士也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和医疗安全意识,对许多护理环节不断进行调整、补充和完善。这既是对病人的负责,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作者愿就精神科护理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与同道们进行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