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60岁
被告:某医院(所涉科室:心内科)
案情简介:
2005 年1月5日,黄某父亲因胸痛1小时被120急救送至某医院,经急诊科处理后,考虑患者急性心肌梗塞被转至心内科,入住观察病房。医师开具医嘱进行对症治 疗,其中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经过一系列治疗后,黄某父亲病情稳定。1月15日上午,因为又有危重患者入院,考虑黄某父亲情况稳定,护士嘱护工将其搬离观 察病房至普通病房,在搬运过程中,患者突发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塞。
黄某作为家属无法接受,在复印、封存患者病历后,在审理医嘱单时,发现医嘱单中的护理级别一直为I级护理,但在护理记录单中,早在1月11日某护士就写道:“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现将I级护理改为II级护理。”
黄某认为,I级护理和II级护理针对不同的病情,护理要求差别很大,本案显然是由于护士擅自更改医嘱,特别是护理级别,未进行正确的护理和观察病情,导致患者病情被漏观,而且在搬动过程中,未做到安静平稳,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此,因与医院协商未果,黄某将医院诉至法院。
医院对护士擅自更改护理级别的过错行为认可,但认为患者的最终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非护理级别改变或搬动所引起,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案经法院调解,原、被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
分析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 护士擅自更改护理级别是否有过错
首先,我们有必要先明确一下护理级别的概念。护理级别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由于疾病不同,病情轻重不一,应给予不同级别的护理。护理级别分为特级护理、I级护理、II级护理和III级护理。
特级护理针对的是病情危重,随时需要抢救者以及监护患者;各种复杂及新型、大型手术患者;各种严重损伤患者。
I级护理针对患者病情危重,需绝对卧床者;特大手术后7天内,各种中、大手术后1~3天内;昏迷、休克、肾衰、惊厥、子痫等;生活不能自理者。
II级护理针对病重期急性症状消失,大手术后病情稳定,但生活尚不能自理者;年老体弱或慢性病患者,不宜过多活动者;普通手术后或轻型子痫等。
III级护理针对一般慢性病、轻症、术前检查准备阶段患者及正常孕妇等;各种疾病或术后恢复期患者;能下床活动,生活自理者。
本案患者属于急性心肌梗塞,属于病情危重,需绝对卧床者,应当予以I级护理直至病情缓解、急性症状消失,在医师未开具更改医嘱前,护士不可擅自更改医嘱。因此,本案护士擅自更改护理级别的行为违反诊疗常规及法律规定。
二、 如果护理行为有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针对急性心肌梗塞患者,护理特别要求患者完全卧床休息3~7天,一切日常生活由护理人员帮助解决,避免不必要的翻动,并限制探视,防止情绪波动,两周后可扶患者坐起,病情稳定患者可逐步离床,在室内缓步走动,对有并发症者应适当延长卧床休息时间。
而本案患者自1 月5日入院,1月11日被改为II级护理,1月15日被搬动。从因果关系分析,首先,I级护理护理要求严密观察病情,每30~60分钟巡视1次,而II级 护理每1~2小时巡视1次,还有其他护理区别,由此可见患者的病情不能得到有效及时观察,不能得到正确护理,护理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 果关系。其次,按照急性心肌梗塞患者的护理要求,两周后患者方可被扶坐起,病情稳定方可离床,而本案中,患者未达此期限就被搬动,直接诱发患者心跳骤停直 至死亡。因此,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 医方应承担什么责任
我们知道,护士在医院的护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本案中,患者的死因有护理过错及患者原发疾病等综合因素,多因一果,最终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也是考虑患者本身疾病较为凶险,综合判断而定。
经验教训:
俗 话说,三分治疗,七分护理。由此可见治疗与护理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针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包括诊断、治疗和护理,而医师的行为在于诊断和治疗,其中治 疗部分有护士的大量参与,而护理则是由护士独立完成。所以,护理正确与否有时直接关系到患者的康复效果,如果发生护理差错,轻则造成患者伤害,重则死亡。
《护 士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 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 理的人员报告。这就要求护士在执业过程中,以清醒的头脑和一定的专业知识来执行医嘱。它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护士要准确无误地执行医师开具的医 嘱。第二,护士要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判断医嘱是否有误,怀疑有误时,不得盲目执行医嘱,需报告上级主管医师得到核准后方可执行。
传染科 曾选飞